
一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12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 綜合所得淨額 + 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 境外所得
例如 : 境外公司的股利
境外存款利息
境外股票交易所得
境外不動產租金或出售所得
境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不是境外所得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
臺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
= 有香港或澳門來源的免納所得稅部分
- 境外所得全年合計達100萬元以上,全數計入。
(二) 特定保險給付
1.保險契約在2006年1月1日以後訂立
2.受益人與要保人不是同一人
3.屬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給付
4.死亡給付
每一申報戶全年死亡給付,但3,740萬元以下(115年度)不計入基本所得額。
5.非死亡給付
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
(三)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1. 計入基本所得額項目
(1)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發行或私募股票
(2)新股權利證書
(3)股款繳納憑證
(4)表明上述股票權利的證書
(5)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受益憑證
2.不計入基本所得額:
(1)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發行股票
(2)公開募集基金受益憑證
(3)符合核定的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設立未滿五年股票
3.交易損失可扣抵
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 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
四 、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12-1條
個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1.符合下列條件,即使未分配盈餘仍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
(1) 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投資境外低稅負國家之關係企業,合計50%以上或具重大影響力
(2) 且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1項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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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1項 |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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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 有實質營運活動 |
符合豁免,免計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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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 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 |
符合豁免,免計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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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第一.二款情形 |
再依10%以上持股條件,計入 |
(3) 個人或與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股份或資本額,10%以上
2.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合計(指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海外所得),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